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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机构处罚后,供应商能参加采购活动吗

公告内容
 
  关于“大连理工大学校园无线网络系统扩容采购项目”,有人举报反映:中标供应商辽宁金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晟)此前因未按竞价规则履约,被列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失信名单,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财政部依法受理调查,作出了监督检查处理决定(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四百八十二号)。决定称:经审查,截至开标之日,未发现辽宁金晟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及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要求。同时,国采中心发布的“关于暂停辽宁金晟参与网上竞价资格的公告”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分析与启发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网上商城等入围供应商在履约环节出现违规行为,被代理机构暂停资格或被代理机构列入失信名单,则能否再参加其他采购项目?如上述案件中,此前辽宁金晟曾被国采中心列入失信名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否“全国禁赛”?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然而,何为“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尺度不一,存在较多争议。为解决这一问题,《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对“重大违法记录”进行了解释,明确此类违法记录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处罚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近年来,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加速,供应商的诚信价值堪比“黄金”。2014年年底,财政部发布《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财办库〔2014〕526号,以下简称526号文),明确了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适用情形(三万元以上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要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认真梳理近3年内本级作出上述四种行政处罚类的案件信息,统一上报上级财政部门;自2015年1月起,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发布管理工作,及时汇总相关信息,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相关专栏中完成信息发布工作。
 
  2015年,财政部印发《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50号,以下简称150号文),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到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明确,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2016年9月,财政部发布《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要求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回顾上述政策文件可知,首先,若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或者其本身资格条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等),则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其次,“失信被执行人”系“信用中国”网站公布的全国失信被执行主体,“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系国税系统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系各级财政部门汇总报送、由中国政府采购网集中发布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主体(具体情形为526号文规定的被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则指《条例》第十九条明确的“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处罚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最后,辽宁金晟此前因未按竞价规则履约而被列入国采中心失信名单,并被国采中心暂停参与网上竞价资格,这种处罚并非相关财政部门作出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且未涉及《条例》所列示的情形,仅在国采中心内部有效。其法律效力相对较低,既不等同于“重大违法记录”,也不等同于“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因此,辽宁金晟可参与其他政府采购项目。
 
  此外,正如150号文所提出的,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供应商、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作出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实践中,部分地区或部门通过颁发规范性文件创设某些管理权限,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行为,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