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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价低于成本价能否认定为无效投标

    案例回放■■■

  2016年1月,某市采购中心就某医院HIS及住院医嘱系统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实施了政府采购。本项目采购HIS系统1项,采购预算1100万元。截至规定的投标时间,共有三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三家单位报价分别为A公司5万元,B公司880万元,C公司988万元。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就报价最低的A公司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进行了讨论。部分评委认为,该公司在投标文件的开标分项一览表中报价为909万元,因考虑到项目的影响力,最终优惠价格为5万元,依据其开标分项一览表中人员工资的报价,最终报价远低于人员工资成本支出,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部分评委则认为,该项目属于软件开发项目,无法界定成本价是多少,如果A公司所投方案及服务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可继续参加评标。经过讨论研究,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规定,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该公司的报价低于成本价,投标无效。

  案例点评■■■

  上述案例引发我们思考,判断投标人是否低于成本价竞标,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成本。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企业个别成本,也未明确成本高低的标准是什么,就法律条文而言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一旦评标委员会遇有投标报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供应商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如果该供应商作出的报价解释不合理,不能得到评标委员会的认可,此时,评标委员会亦可取消其中标候选资格,对该供应商的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

  当前,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日趋激烈,投标过程中的价格战也愈演愈烈,一般来说,货物、工程类项目存在大量的原材料、人力、物流等成本,因而同档次商品各供应商间的报价差距有限,超低价往往出现在软件系统等采购项目中。

  从系统软件生命周期构成的两个阶段(即开发阶段和维护阶段)来分析,系统软件的成本由开发成本和维护成本构成。部分供应商为了占领市场,滥用竞争优势,或者从公司长远利益出发,放弃近期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低于成本价竞标是可行的。故意压低开发成本来投标,以此手段击败竞争对手取得中标资格,随后在系统开发中通过设置技术壁垒、保留源代码等方式,对整个系统开发项目进行制约,最终利用维保、二次开发陆续收回后续成本,弊大于利。当然,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为了树立品牌形象,部分投标人可能高度重视采购单位提出的理念,或是急于在市场上立足,而又缺乏此类项目的案例,便将此次的亏本作为市场营销,以低价拿到项目,将项目做精做细,树立自身品牌。

  软件开发是一个周期性系统工程,一旦供应商在后期无法收回预期成本,整个项目难免存在偷工减料、无法按期履约的风险,给采购人造成时间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总体而言,投标时超低的开发报价势必用后期高昂的维护费用来弥补。对采购人来说,不但不能真正节约资金,还可能付出高于预算几倍的支出。超低报价的出现,对参与政府采购竞争的其他供应商也构成了伤害,在整个行业内造成恶性循环、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秩序。

  法规链接■■■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赵雨宏 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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